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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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然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外出後,即下落不明,迄今已逾七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被告行蹤。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年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屬實,亦有該分局北市警士分戶字第八八六三四六五四00號函在卷可按,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七年,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