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951號

原告 李金定

李詹翔

李福財

李福春

兼共同

代理人 李義隆

被告 高金城

杜宗賢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高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被告高金城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高金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明確表明被告高金城部分相關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補正表明被告高金城部分相關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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