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

原告 呂家豪

被告 黃誠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白牌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11便利商店華美門市」外,因與叫車之乘客即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馬路上與原告拉扯,致原告摔倒,並在騎樓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挫傷、膝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37,00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當日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及計程車資550元,合計1,500元。2.工作損失及違約金: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與訴外人 林詩鴻 簽訂「活動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於110年9月18、19、20日,擔任訴外人林詩鴻辦理「2021中秋聯歡晚會案」活動之演出統籌、主持暨演出嘉賓,每日演出3場次,每場次報酬為6,000元,3日共計9場,總計54,000元,且系爭合約書第5條已載明「五、任一方如有違約之情事發生,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前開議定演出報酬總額之貳分之壹…」等語。嗣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無法履行於110年9月19、20日,2日共計6場演出,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6,000元(計算式:6000元×6場=36000元),並向訴外人林詩鴻支付違約金1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18000元),以上共計54,000元。3.手機毀損之損失:原告於108年10月間以21,500元向訴外人 吳昱徵 購買手機,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毀損且無法修復,因此受有損失21,50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挫傷、膝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已經確定。(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95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550元,均無意見。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及違約金共計54,000元乙節,請原告提出證明。(三)伊認為原告請求手機毀損之損失21,500元,不合理。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認為合理金額為6,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為白牌計程車駕駛,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11便利商店華美門市」外,與叫車之乘客即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馬路上與原告拉扯,致原告摔倒,並在騎樓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挫傷、膝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黃誠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第56、5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第15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馬路上與原告拉扯,致原告摔倒,並在騎樓徒手毆打原告之右臉頰,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挫傷、膝部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當時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50元及計程車資550元,合計1,50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0元及交通費用550元,合計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及違約金: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4日與訴外人林詩鴻簽訂「活動演出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於110年9月18、19、20日,擔任訴外人林詩鴻辦理「2021中秋聯歡晚會案」活動之演出統籌、主持暨演出嘉賓,每日演出3場次,每場次報酬為6,000元,3日共計9場,總計54,000元,且系爭合約書第5條已載明「五、任一方如有違約之情事發生,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前開議定演出報酬總額之貳分之壹…」等語。嗣於110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無法履行於110年9月19、20日,2日共計6場演出,因而受有工作損失36,000元(計算式:6000元×6場=36000元),並向訴外人林詩鴻支付違約金18,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18000元),以上共計5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活動演出合約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第33至34頁、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000元及違約金18,000元,合計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手機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間以21,500元向訴外人吳昱徵購買手機,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毀損且無法修復,因此受有損失2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單影本及原告與訴外人吳昱徵於108年10月間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27頁,及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手機毀損之損失2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博士畢業,從事音樂創作、教學及表演,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及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第56、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27,000元(計算式:1500+54000+21500+50000=127000)。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手機毀損之損失,並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3號卷第4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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