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2837號
原告 楊灼珍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蔡銘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廖貴雲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確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及其原因事實,再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二房屋之浴室漏水使其達到不再漏水至同棟四十二號五樓之一房屋屋之價額及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上開事項,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金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另補正由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房屋之浴室漏水使其達到不再漏水至同棟42號5樓之1房屋屋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預估新臺幣(下同)144,100元及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預估144,100元等語。核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前揭6樓之2房屋修繕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查報前述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如未查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院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核定之,原告應再加計訴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1,55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提出報價日期記載為「2022/12/21」之估價單,是否即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同棟42號5樓之1房屋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依起訴狀、準備書狀所述,尚不明確,且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是否為同一?亦待確認;另該估價單上並無專業工程行或修復專業相關公司之簽章,亦應補正。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