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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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9號

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祉玲

被告 徐于鈞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8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4,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8月10日向原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1年8月26日申請續約,並於108年12月29日透過SIM卡與系爭門號配對綁定驗證,開通GooglePlay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並於109年9月20日開通。被告另於111年2月18日於GooglePlay平台使用系爭服務進行小額交易,且每筆消費皆有簡訊通知成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小額交易費用共計2萬4,81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GooglePlay平台使用系爭服務進行小額交易,伊收到該小額交易費用帳單時,不久即前往警局報案,該交易顯係遭人盜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服務費帳單、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小額交易明細及綁定紀錄、電信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79-119頁),堪認屬實。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系爭門號代收代付服務遭盜刷,其並未使用代收代付服務,自無庸給付上開電信服務費用云云,惟查,開通綁定系爭服務,用戶需擁有Google帳號且需進行門號與Google帳號之綁定,系統於接獲開通綁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確認無誤後,再行要求用戶輸入自行申請之Google帳號與密碼,完成開通綁定。其後每次進行交易時,用戶均須再次Google輸入帳號密碼(除用戶勾選不用再詢問我)。另每筆交易成功後,原告均會發送簡訊予用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綁定流程示意圖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認原告對上開申辦代收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係遭盜刷,然查本件交易時間為111年2月18日,依發訊紀錄所示被告於同日曾收受10次通知交易成功簡訊,有原告所提出發訊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簡訊通知紀錄)在卷可稽。關此部分,復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門號之手機可否正常使用,有無故障,被告亦自承手機並無故障可正常使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足推認被告系爭門號之手機既無故障可正常使用,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應已收到10次通知交易成功之訊息。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電信費用帳單所示,該帳單係於111年3月份(繳款截止日為111年3月22日)即寄出予被告,有該帳單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自承原告所寄送之地址,收信無問題,可收到上開電信費用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衡酌上情,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接獲10次交易成功簡訊,另於111年3月份即收到本件電信費用帳單,卻遲至111年4月11日才報警稱遭盜刷,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實與一般遭盜刷立即報警之情有違。而被告主張遭盜刷,除上開報案紀錄外,別無其他舉證,尚難僅以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其綁定系爭門號之手機中代收代付服務曾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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