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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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62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謝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 林弘揚 於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街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6,602元(包含工資16,088元、烤漆費用33,620元、零件費用46,894元)。(二)訴外人林弘揚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前揭修理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則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8,981元(計算式:96602×30%=289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弘揚駕車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訴外人林弘揚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街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林弘揚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6,602元(包含工資16,088元、烤漆費用33,620元、零件費用46,89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弘揚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弘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6,602元,包含工資16,088元、烤漆費用33,620元、零件費用46,894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4年10月,迄至111年3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計4,689元(計算式:46894元×〈1-9/10〉=4689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16,088元、烤漆費用33,62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54,397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弘揚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間,行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永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街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訴外人林弘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弘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林弘揚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弘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6,319元(計算式:54397×30%=163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

之56即560元,其餘100分之44即4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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