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62號
原告 梅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敘明因本件受損之電視機,於遭破壞發生時已購買使用多久,及提出該電視機之購買證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附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