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62號

原告 梅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敘明因本件受損之電視機,於遭破壞發生時已購買使用多久,及提出該電視機之購買證明。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附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

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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