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原告 陳心敏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被告王 耀威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 律師

被告于 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 王耀威 與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0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王耀威竟無端自108年9月間起一再逼迫原告離婚,嗣後更從兩造共同住所搬走,經原告一再詢問後,被告王耀威始坦承有外遇之事實,並於兩造對話紀錄中稱:「我們真的很有感覺,一見鍾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是喜歡她,真的!妳就讓我們走吧」、「我也不會再愛妳了!妳覺得有意思嗎?」等語(本院卷第29頁),原告再詢問被告王耀威之老師 盧春雄 及被告二人共同友人 伍昊光 後,始知被告 于汶 立即為被告王耀威外遇之對象。上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王耀威不僅不知悔悟,更不斷逼迫原告離婚,原告最終亦於被告王耀威不斷施加之壓力下答應其離婚要求。

(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王耀威婚姻存續期間即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有下列事實足資佐證:

  ⒈查被告2人於108年8、9月間即密切往來,相互傳送「不要再刺激我了」、「我會復發」、「我真的很想妳」、「還沒幫妳的包包按摩」、「我的包包比天上的星星還珍貴」、「好想幫你擦藥藥」、「按摩一下喔」等調情鹹濕訊息(本院卷第55頁),被告王耀威更多次傳送「 貝貝 ,我已經說服我媽了!」、「她雖然嘴巴說不要離婚,但是她是懂我的!」、「我媽默許」、「再給我一點時間處理好嗎?」、「放心妳依然是我的唯一」等會盡快離婚之訊息安撫被告 于汶立 情緒。被告于汶立則無視被告王耀威係有配偶之人,不斷向被告王耀威傳送「一切都是為了她」、「我知道你心裡真正的想法了」、「我走了」、「我的心好痛」等情緒勒索之言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加深被告王耀威與原告離婚之意欲。

  ⒉被告王耀威曾多次與被告于汶立一同出遊,拍攝如同愛侣之親密合照,並於上方加工愛心圖案、「LoveYou」英文字、花葉圖案及「走進八月,你會看到八月的色彩如同陽光照耀著生命的幸福」中文字句等素材(本院卷第63至65頁)。

  ⒊被告二人亦曾同住於同一飯店房間内(本院卷第69頁),並密集多次相約於 薇閣 旅館住宿,保留該旅館之香皂贈品留念(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依證人 范介人 於112年2月15日具結證稱之陳述可知,第69頁照片之大腿及第71頁照片之手部特徵確實均為被告于汶立。

  ⒋被告王耀威於離開與原告之住處後即與被告于汶立同居至今,被告王耀威並將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由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3改為被告于汶立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此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之陳報狀即可知悉。

  ⒌又被告于汶立自110年7月22日起即因膽結石、膽囊炎而有多次住院就醫紀錄,因其與被告王耀威於109年9月前即已交往,嗣後被告王耀威更離家與之同居,被告于汶立多次於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療養期間亦均由被告王耀威陪伴照顧。

  ⒍上情可認被告2人顯有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交往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依證人范介人於112年2月15日具結之證稱亦可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證人伍昊光雖於同日陳述:其觀察被告2人之來往,並無法知悉被告2人在交往云云,惟伍昊光亦自承:「我會碰到他們兩個都是在工作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與于汶立與王耀威目前還有工作上或私人往來嗎?)我們比較少,我們是同業,有時候會問一下資料、調一下貨,如果調貨會在建國玉市,但我現在已經沒有在建國玉市。私人往來其實很少。」等語可知,其與被告2人之往來僅止於工作,並不熟悉被告2人間之關係,其證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耀威則以:

(一)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因與被告王耀威多次發生爭執,而有情緒不佳且不尊重被告王耀威,以言詞辱罵被告王耀威之情形,原告並曾於未經被告王耀威之同意前即自行挪用被告王耀威帳戶內款項,嗣因兩造衝突日益明顯,被告王耀威出於希望與原告分居離婚之考量,始向原告佯稱另有喜歡之人,另為免母親以兩造離婚為由怪罪原告,故另向被告王耀威之母親佯稱有外遇情事。嗣後兩造雖於108年9月間分居,並就離婚事宜進行協商,惟因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議題上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完成離婚,詎原告為逼迫被告王耀威同意原告之財產分配條件,竟稱被告2人間有外遇行為云云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2人於108年間因學習珠寶之事而相識,隨後成為共同經營珠寶產業之工作夥伴,惟並無原告所稱之外遇情事: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自108年8、9月間即密切往來,相互傳送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誼之調情對話,被告王耀威並於其中透漏欲與原告離婚之意願,被告于汶立亦不斷加深被告王耀威離婚意欲云云,惟被告王耀威就原告所提之被告2人對話紀錄(即原證8至9,本院卷第55至61頁)爭執形式上真正。自前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對話日期及對象,原告更將被告王耀威之大頭照拼貼於發話方照片處,其真實性顯然存疑。

  ⒉就被告2人之照片(即原證10至11):

  ⑴主張原證10之第一面右側、第二面及第三面照片均曾經變造。照片上之「愛心」及「LoveYou」等圖案、字樣均為原告所自行後製。又第63頁左側之照片亦符合被告2人行業自由活潑之常態,可證被告2人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⑵原證11右側照片上之男性並非被告王耀威,露出之大腿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于汶立所有,依鈞院112年4月14日當庭勘驗之照片,被告于汶立之右大腿及膝蓋上,目視可見有胎記及經過手術後的痕跡,與原證11之照片明顯不同,可證照片並非被告于汶立。故就原證11照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⑶又原告主張原證10之照片均為證人范介人提供,此與證人范介人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55頁至72頁),請問證人有沒有看過這些照片?如果有看過,請說明如何看到?)我有看到過,我家電腦就可以找到。因為之前于汶立的手機有連到電腦,所以照片自動傳到電腦上。」等語不符。

  ⒊原告所提出之旅館香皂、發票等(參見原證12)亦無法證實原告2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證人范介人雖稱其於8月16、17日跟蹤被告于汶立,並因而得知鈞院卷71頁之發票均為被告2人前往旅館消費之發票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分別為7月30、7月8日、7月24日、7月17日及8月4日、8月1日,與證人范介人所稱之跟蹤日期不符,無從證明上開發票與被告二人有關聯;又原證12手掌特徵亦不明,亦無從證明為被告于汶立之手掌。

  ⒋原證3及原證4與訴外人「盧老師」、「伍昊光」之對話紀錄僅為八卦言詞或主觀揣測。且自證人伍昊光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之陳述,亦可知被告二人僅是工作夥伴關係。

  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王耀威於離家後,即將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地址異動至被告于汶立之住所云云,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之陳報狀所載異動後地址為被告2人之工作室,被告王耀威將個人帳單寄至工作地點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王耀威自未與原告同住後,其搬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所,而非原告所稱與被告于汶立同居。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諸多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配偶權行為,其請求自無理由。又證人范介人於其與被告于汶立於婚姻關係中百般刁難,致被告于汶立有財產上損失,依常情可認證人范介人協助原告提出不實之證據及證述於法院,構陷被告二人具有高度可能,所述之證詞無從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于汶立則以:被告2人為工作夥伴,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否認鈞院卷第69頁右側之大腿及第71頁之手掌為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分別與被告王耀威、訴外人盧春雄及訴外人伍昊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被告2人照片、肥皂造片及旅館發票(本院卷第27至72頁),Google地圖查詢截圖、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補繳費通知單、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查詢結果、停車照片,原告寄予被告王耀威之email信件、原告與 王耀宗 (被告王耀威之胞弟)對話紀錄、板橋雨量查詢資料截圖、被告于汶立與訴外人 于美人 臉書互動截圖、被告于汶立住所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09至219頁,第309至324頁,第409至411頁)等件為證,被告2人則堅詞否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王耀威於傳送予原告之對話:「我們真的很有感覺,一見鍾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是喜歡她,真的!妳就讓我們走吧」、「我也不會再愛妳了!妳覺得有意思嗎?」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2人已有男女交往之事實云云,然觀該對話之前後文:「好啦跟妳坦白,我認識那個女的朋友不是于老師,是我學金工的同學,我們真的很有感覺,一見鍾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是喜歡她,……」等語,已明確陳稱令被告王耀威心動之人並非被告于汶立,再依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至45頁)、被告王耀威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王耀威僅一再陳稱欲與原告離婚,其中並無任何提及被告于汶立之處,亦無被告王耀威確實有與人交往或其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具體行為敘述,則被告王耀威縱使於其與其母親之對話中陳稱:「我覺得沒有必要去反對兩個相愛的人!」等語,惟此處之「相愛」究竟為被告王耀威單方臆測之結果?被告王耀威與他人互相表明心意,卻因與原告尚存在離婚而尚未逾越男女分際?或確實如原告所稱已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均無明確事證足以認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其與Line名稱「盧老師」之對話紀錄:「盧老師:應該是于老師」、「盧老師:金工班同學應該不會」、「盧老師:其實,我原先有點警覺意識。但是,心想于汶立並不出色,我覺得飛官應該眼光不會那麼差,所以,就沒當一回事。」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其與證人伍昊光之對話紀錄:「原告:我想知道于現在的態度? 熊爸 清楚嗎?」、「伍昊光:她只要春天」、「伍昊光:她的想法左右他的態度」、「原告:我想知道于現在仍逼耀威離婚嗎?熊爸清楚嗎?」、「伍昊光:其實她只是想擦嘴巴,不讓人閒話」;「原告:請問熊爸:你覺得我可以約于老師談談嗎?」、「伍昊光:個人建議開個家庭會議,問題雖然在耀威,但核心在于。……」等語(本院卷第35至37頁),主張依前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2人確有踰越一般交往分際,為親密交往之男女關係等語,惟查:

  ⑴就Line名稱「盧老師」之人部分,自其所稱:「應該是于老師」等語,可知其所稱被告2人恐有交往之事實,充其量僅為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並非其確信之事實,且於其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中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⑵就證人伍昊光之前開對話紀錄,證人伍昊光則於112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傳上開訊息的時候,是不是知道于汶立與王耀威正在交往?)原告當時用王耀威之手機發訊息約我出來談事情,後來原告帶著一位長輩跟我見面,原告跟我說被告二人間的事情,我因為比較愛家的性格,所以當時相信陳心敏所說,當下對於我聽到的這件事我是憤怒的,可是從陳心敏告訴我要保密,我一直保密到現在,我沒有問任何人,也沒有跟任何人談這件事。所以我自己接觸被告二人的過程如上所述是工作關係,沒有觀察的到正在交往,但是我當下相信原告所告訴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于汶立與王耀威是不是同居?)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于汶立與王耀威是不是還在交往?)我不知道。」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前開所述,可知證人伍昊光前揭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係受原告單方面告知被告2人有交往關係之前提下所為之對話,而其對被告2人於工作上相處之觀察經驗,並無任何男女交往關係之跡象。

  ⑶綜上所述,前揭2份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相互傳送「不要再刺激我了」、「我會復發」、「我真的很想妳」、「還沒幫妳的包包按摩」、「我的包包比天上的星星還珍貴」、「好想幫你擦藥藥」、「按摩一下喔」等調情鹹濕訊息,被告王耀威並多次傳送「貝貝,我已經說服我媽了!」、「她雖然嘴巴說不要離婚,但是她是懂我的!」、「我媽默許」、「再給我一點時間處理好嗎?」、「放心妳依然是我的唯一」等會盡快離婚之訊息,被告于汶立亦傳送「一切都是為了她」、「我知道你心裡真正的想法了」、「我走了」、「我的心好痛」等訊息(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2人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查:就該對話紀錄之來源,固據證人范介人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55頁至61頁),請問這些訊息是誰跟誰的對話?你如何知道?)我知道,這是王耀威跟于汶立的對話。就是上開照片是于汶立自行截圖存檔在電腦裡面的。畫面右方為于汶立所傳的訊息,左方為王耀威所傳之訊息。」等語,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部分係以拍攝手機畫面之圖片方式提出,第57至61頁則以拍攝電腦螢幕之方式提出,與證人范介人所陳述之電腦截圖已有所不符,況依本院卷第55頁所顯示,右方對話之人Line名稱為「Bombofficer」,其名稱及頭像均與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王耀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5頁),家族群組內(本院卷第53頁)所顯示之頭像及名稱「威」、「王耀威新」互不相符,是否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尚有所疑。另參諸證人范介人與被告于汶立曾為配偶關係,並曾因彼此婚姻而有訴訟等情事,認其證詞應有刻意迴護原告之情而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實前揭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曾多次出遊,拍攝愛侶親密合照,並多次相約同住於薇閣旅館及其他飯店房間内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卷第63至72頁之照片及消費發票為證,惟查:

  ⑴就原告取得前揭本院卷第63至69頁照片之經過,雖據證人范介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55頁至72頁),請問證人有沒有看過這些照片?如果有看過,請說明如何看到?)我有看到過,我家電腦就可以找到。因為之前于汶立的手機有連到電腦,所以照片自動傳到電腦上。」、「(被告複代理人問:關於鈞院卷63至67頁照片,證人是如何取得?大概什麼時間取得,用什麼方式?)如上所述在家中電腦取得,時間點有早有晚,63頁是比較早拿到的,65頁就比較晚,67頁也是早早就有了,69頁是離婚後才取得到。離婚後一陣子被告于汶立才搬離家中。」、「(被告複代理人問: 承上 ,證人現在是否留存照片的原始檔案?是否還在家中電腦?)有。不願回答。家裡電腦有一些有,有一些在我手機裡。」等語,惟其個人立場與被告于汶立有所衝突等情,業已如前述,且就被告複代理人關於照片原始檔案是否仍留存之詢問,亦採迴避之模糊態度,復未就其既因被告于汶立之手機連結電腦而取得前揭照片,該照片卻留存於其手機中等情進行說明,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尚有所疑,不得僅憑其證言即稱前揭照片係屬真正。

  ⑵就本院卷第63至67頁之照片部分,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 加工愛心圖案、「LoveYou」英文字、花葉圖案及「走進八月,你會看到八月的色彩如同陽光照耀著生命的幸福」中文字句等素材為其2人所添加,就此部分,證人范介人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63、65、67頁),請問第63頁右邊照片的愛心圖案、第65頁右邊照片的愛心圖案與英文字樣、第67頁照片的花、葉圖案及中文字樣是不是你加上去的?)這些都不是我加的,那是他們自己加上去的。」等語,惟其證言部分尚有疑義等情,業已如前述;另參諸證人伍昊光於同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63頁)請問左邊照片是否為于汶立、王耀威之合照?工作場合是否會這樣合照?)是被告二人照片,工作場合是可能會有這樣的照片的,因為在建國玉市是比較活潑的工作場合,像我自己也是有學生會像這樣合照,學生間或我與學生間也有這樣的合照情況。」等語,可認被告2人相互接觸之肢體動作尚屬工作夥伴之範圍內,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照片上加工之親密素材確實為被告2人所為,及被告2人確有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止,自不得執此即稱被告2人有親密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就本院卷第69頁上半部分照片為被告王耀威及不知名人士大腿,本院卷第71頁左上方照片之不知名人士手掌均為被告于于汶立,又本院卷第69頁下半部分照片為被告于于汶立及不知名人士側臉即被告王耀威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就此部分,證人范介人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69頁),請問這些照片中的人分別是誰?)就是王耀威及于汶立。右方照片雖然沒有顯示于汶立之臉部,但夫妻關係這麼久,我知道那是于汶立。」等語,惟就證人于汶立之手掌及雙腿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而觀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503至513頁)可知,被告于汶立之右大腿及膝蓋上留有胎記及傷痕,與本院卷第69頁上半部照片中顯露之無傷痕之膝蓋有所出入,於客觀上尚難認定為同ㄧ人所有,且與證人范介人上開所稱內容實有齟齬。

  ⑷原告另主張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發票均為被告2人至旅館同住之消費等語,固據證人范介人證稱:「他們兩個住在一起,且多次到 維格 汽車旅館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他們到汽車旅館做什麼?)因為我不在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1、72頁),請問證人是否知道這些發票是誰去消費?你如何知道?)我知道,這是于汶立去消費的,是于汶立跟我承認的。于汶立承認的時候有跟我說是跟王耀威一起去的,不然我也不知道有這個人的存在。」、「(被告複代理人問:有關鈞院卷71、72頁發票,證人是如何取得?)在我家抽屜裡面找到的。」、「(被告複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于汶立到上開旅館消費?)我曾經跟蹤過于汶立,印象中的時間為離婚後,之前就有跟蹤,但比較有印象是大概離婚後8月16或17日。」等語,惟其證言可信度尚有所疑等情,已如前述,且其前揭所稱「8月16或17日」之旅館消費日,亦非前揭發票日之7月8日、17日、24日、30日及8月1日、4日,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前揭發票消費確為被告2人所為。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王耀威自離家後即與被告于汶立同居,並於被告于汶立因病住院時陪伴照料云云,惟查:

  ⑴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同居之情事,並辯稱原告所指稱之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被告2人共同工作之地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關於此點,原告固提出被告王耀威於三重區過圳街停車場繳費之帳單,惟該地址既為被告2人共同工作地點,被告王耀威於附近地點停車,尚與一般常情無違,無從憑此即認被告2人確實同住於前揭地點內;證人范介人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于汶立是否單獨居住?)不是,她跟王耀威住在一起。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我家女傭都會去于汶立那邊幫忙。」等語,然其證詞尚有所疑,業已如前述;此外,原告雖另出具其與被告王耀威之胞弟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5頁),主張被告王耀威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所陳述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地址處,可認被告2人確有同居事實云云,惟其胞弟王耀宗所陳述:「最近沒有遇到威」、「近兩週吧」、「(原告:爸住院時,有回3樓睡覺嗎?)沒有過夜」等語,充其量僅能證實被告王耀威於前揭所稱之「兩週內」並未返回二人所稱之住所居住而已,至於該段時間是否與被告于汶立同居,尚無從證明,自不得憑此即認被告2人有原告主張之同居事實。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耀威於被告于汶立住院之期間陪伴照顧之情事,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經該院回函略以:「四、……本院目前陪病人員依陪探病管理規範採實聯制管理,並由其逕行上網登錄資料,單位並未留存其相關資料,故無陪病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無從證實被告王耀威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陪病照料行為,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其空言所稱,尚難採信。

  ⒍至證人范介人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知道于汶立與王耀威是什麼關係?什麼時候知道?)我知道好像是我離婚前,我離婚那一年的5、6月知道。他們兩個住在一起,且多次到維格汽車旅館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于汶立與王耀威的交往關係是否至今仍繼續?如何知道?)其實朋友都知道,只是願不願意講或得罪人。」等語,然其所陳述之被告2人交往關係眾所皆知之陳述,要與證人伍昊光所稱:「所以我自己接觸被告二人的過程如上所述是工作關係,沒有觀察的到正在交往,但是我當下相信原告所告訴我的。」等語顯有矛盾,本院審酌前開一切事證,認證人范介人應有刻意迴護原告之情而不足採,是本件應以證人伍昊光之前開證詞較足採信。

(三)以上,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2人確有其他逾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之心證,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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