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71號
原告 陳品閣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複代理人 繆忠男 律師
被告吳 張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吳張敏珠 、吳耀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化糞池如附圖A,面積2.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擋土牆如附圖B,面積18.5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5元。
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4元。
被告吳張敏珠應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被告吳耀章應自111年4月26日起,均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元。
被告吳張敏珠應自民國111年3月28日起,被告吳易達、吳易聰應自111年4月26日起,均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及第五項、第六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張敏珠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19頁)A部分(面積約3.89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1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4元,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吳易達、吳易聰、吳耀章3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系爭土地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系爭土地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連帶給付原告720元,㈣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3,480元,㈤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元,㈥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8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11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連帶給付原告505元,㈣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元,㈤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元,㈥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等4人竟分別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⑴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於附圖(本院卷第19頁)A部分埋設水泥化糞池,占用面積計2.75平方公尺,⑵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於附圖B部分設立鋼筋水泥結構之擋土牆地上物,占用面積計18.7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中之A、B部分既分別受被告4人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4人排除侵害,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2,300元,申報地價為368元。又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所占用之A部分面積為2.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18.56平方公尺,爰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⑴A部分:每月8.43元(計算式:368×2.75×10%×1/12=8.43),⑵B部分:每月56.91元(計算式:368×18.56.75×10%×1/12=56.91)。以占用近5年之期間計算後,A部分之不當得利為506元(計算式:8.43×12×5),B部分為3,415元(56.91×12×5)。
(三)至被告雖辯稱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善意占有,並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另稱有民法第796之2條準用第796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依附圖之111年5月18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可明確知悉上開二部分確實均為無權占有,被告4人復無任何向他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得主張善意占有。
⒉又佔用A部分之化糞池及B部分之擋土牆均屬違章建築,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依法本應拆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正當行使權利,並未罹於時效,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自無理由。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96之2條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係以其價值與房屋相當之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始有適用,且觀諸該條例法理由稱:「二、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本件被告4人佔據系爭房屋之化糞池及擋土牆既非倉庫或立體停車場,亦無價值超越房屋之狀況,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四)又被告4人固稱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上之A、B部分土地云云,然依附圖可知系爭土地之A部分並非位於兩造土地經界之處,而係於系爭土地內部,倘單獨分割出售將嚴重影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所有建物四周仍有許多閒置空地,並無特意將化糞池拉長管線後設置至系爭土地上A部分之理由,難認被告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B部分地上物之興建,亦係於未合法申請檔土設施之情況下將原有樹木伐除後,以鋼筋水泥結構興建高牆,如考量水土保持事由,被告4人理應回復山坡地上保護土石之樹木植栽,而非保留現狀。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18.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連帶給付原告505元,㈣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連帶給付原告3,414元,㈤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元,㈥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易達、吳易聰(下稱被告2人)則均以:
(一)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地籍圖有誤,被告2人興建之擋土牆實際並未佔用系爭土地B部分,且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基於公共安全而興建擋土牆時,已獲原告及其家人之同意,原告及其家人並於前揭擋土牆興建完畢後,沿著該擋土牆建立一個較矮之圍牆,可見原告於當時亦就兩造經界無意見。
(二)縱認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為正確,惟該擋土牆係因重測土地造成經界變動而成為越界建築,且該擋土牆於十多年前興建時兩造就其興建地界均無異議,已如前述,可見占用系爭土地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屬善意佔用系爭土地。
(三)又原告於擋土牆興建時就兩造經界無意見,嗣後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⒈系爭土地於被告興建擋土牆時仍為未開墾之土地,因原告違法興建房屋,造成三公尺之土地落差,造成兩造相鄰之土地山坡地鬆動,且於大雨過後時常有土石滑落,被告2人始基於水土保持之義務,於B部分花費巨資興建擋土牆。
⒉又B部分之擋土牆興建於林口特定保護區之山坡地上,若未興建恐因經年累月之大雨而導致山坡地土石掏空,並連帶影響興建於被告土地上之蓮雲寺地基,造成嚴重公共傷亡事件,故其存在具有公益性質,且為具一定經濟價值之建物,是原告以其侵佔系爭土地B部分為由,訴請被告拆除該擋土牆,顯屬民法第148條所稱之權利濫用行為。
(三)系爭擋土牆係以鋼筋水泥結構建造,具一定經濟價值,更有防止災害之用途,與民法第796條之第2項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建築物相當,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第2項準用796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以每平方公尺6,970元,A部分及B部分共計14萬8,531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受佔用部分。如因而有畸零地之產生,被告亦願一併承購。
(四)另查系爭檔土牆如貿然拆除,恐有造成土砂流失之災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據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1180688號函文之記載即可知悉,前揭函文並稱:「基於安全考量,原則同意該擋土牆構造物予以現狀保留,……」等語,可知其存在確有公共安全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興建水泥化糞池,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於B部分興建檔土牆,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化糞池及擋土牆侵佔現狀照片(本院卷第19至25頁)、新莊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9頁)、地籍套繪圖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2人所不爭執,至被告吳易達、吳易聰雖辯稱並未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⒈就A部分之系爭化糞池及B部分之系爭擋土牆,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至現場勘驗後,兩造對於其興建坐落之位置均無爭議,有該日履勘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亦做成111年4月28日莊土測字第1057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3頁),均可證實系爭化糞池、檔土牆之建立確實均已佔用系爭土地。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後,對於界址仍有爭執者,自應循民事訴訟解決,至主張地籍圖重測後界址有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易達、吳易聰雖再以:前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結果云云置辯,然並未具體指出其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並提出相關事證,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易達、 吳易聰固 主張系爭擋土牆於興建時已經原告之同意,嗣因經界變更而有無權占用之情事,為善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不以占用者「惡意」為限,易言之,不論占有者是否善意不知情,如無占有合法權源即應負返還責任。是其等以非惡意占用云云為由置辯,即難憑採。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查被告吳易達、吳易聰固另辯稱:系爭擋土牆存在一定經濟價值,且係為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興建,具一定公共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新北府農山字第1051180688號函文所記載:「前開地段號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檔土構造物),經本府依『水土保持法』處分並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自行拆除違規擋土牆並於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惟據女士提出 梁宥崧 水土保持技師105年4月15日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件,表明『…⒉…若貿然拆除將造成土砂流失之二次傷害,恐有安全之虞。……』。是以本府基於安全考量,原則同意該擋土構造物予以現狀保留,……」等語,系爭檔土牆之存在固有助於防止土砂流失,惟亦有礙於原始地表處之植物生長覆蓋,而使該處之水土保持無從達成預期效果,則容任系爭擋土牆存續是否足以達成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本屬有疑,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系爭土地受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化糞池及系爭檔土牆,係屬其所有權之合法正當行使,被告4人所興建之系爭化糞池及系爭檔土牆雖因而無法續為使用,然此本即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等語,即無可採。
(四)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易達、吳易聰雖另辯稱系爭擋土牆之興建花費甚鉅,可認與房屋價值相當,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云云,惟並未就其前揭陳述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已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命其於2週內提出防土牆部分價購之方案以供本院進行審酌,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吳易達、吳易聰仍未遵期提出,是其空言主張本件應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796條、第796之2條規定云云,所辯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及請求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拆除系爭檔土牆並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法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1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2,300元,申報地價為368元,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興建系爭水泥化糞池,佔用之A部分面積共計2.75平方公尺,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興建系爭擋土牆,佔用之B部分面積共計18.755平方公尺等情,亦已如前述,並有新莊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4人分別給付無權佔用A、B二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鄰近蓮雲寺,及系爭化糞池、擋土牆均供被告4人之建物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分別以A部分8.43元,B部分56.9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可採憑。
⒉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揆諸前開見解,於105年11月18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起訴狀繕本並於111年3月28日送達被告吳張敏珠(本院卷第37頁)、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吳易達、吳易聰、吳耀章(本院卷第65至75頁),則原告就A部分請求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連帶給付5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占用面積2.75平方公尺×10%×5年),就B部分請求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連帶給付告3,41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元×占用面積18.56平方公尺×10%×5年),並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算,按月就A部分請求被告吳張敏珠、吳耀章連帶給付8元,就B部分請求被告吳張敏珠、吳易達、吳易聰連帶給付原告56元,均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