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439號
原告 葉昕翰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9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