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9號、第2524號、第2672號、第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8月2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丙○○貸款所得中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是丙○○請戊○○幫他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後來賣房子之200萬元,買主開了4張各50萬元台銀支票,其中由甲○○取走100萬元,另外100萬元丙○○叫丁○○來跟伊要,伊就把50萬現金支票及50萬現金交給丁○○,故侵占之人係甲○○與丁○○必非伊云云。惟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指,除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戊○○、丁○○在原審證述不符外;亦與被告在原審時,以證人身分所稱甲○○與買賣房屋之金錢無關等情,亦不符合。且其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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