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 律師 姜鈺君 律師被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陸軍第二七八一部隊
通訊地址法定代理人甲○○通訊地址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契約價金事件,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第22條第㈣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契約真意,兩造係合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縣淡水鎮,並非本院轄區,契約約定機關所在地括弧內所載「桃園地方法院」係屬誤植,有被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院並非兩造所約定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