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六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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