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海端分駐所,本為受處分人因機車損壞牽機車至就近修車店修理,接到海端分駐所警員通知請受處分人協助處理與 邱金雄 和解傷害案件,於是走路前往海端分駐所協助處理案件。又警員懷疑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到海端分駐所,就要求做酒測,是為懷疑未親眼看見,也未提出事實證據。另警員要求酒測看到受處分人有飲酒才實施,並不是因駕駛所致,舉發事件有不當,受處分人有提出異議,但未採納,反堅持要求必要實施酒測。且警員為符合酒醉駕駛規定,竟把機車(原本停放在海端分駐所旁的農會)牽至海端分駐所並指稱確有酒駕。認為警員處理該案件程序無公正平等原則。又原裁定理由前說明是警員懷疑,後稱業具證人即海端分駐所警員結證屬實,認為有證據不足且未提出事實證據,卻認為事實成立之誤認,且未能採證於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相關人、事、物證云云。
二、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6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海端分駐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海端分駐所警員 劉家錫 及 賴祖望 結證屬實,並有異議人酒精測試報告表1張、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張、異議人機車停放位置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憑,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證人劉家錫具結證稱:伊當天值班快下班前,邱金雄先騎機車過來,表示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邱金雄進來後約1、2分鐘,甲○○也隨後騎機車來分駐所,因為他們兩位都有酒味,因此對他們兩位實施酒測等語。再證人賴祖望具結證稱:伊有親眼目睹邱金雄及甲○○2人各自騎乘1部機車到海端分駐所等語。衡諸證人賴祖望及劉家錫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執行公務時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等到庭後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當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故證人劉家錫及賴祖望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異議人之前揭辯解委無足採」等語為由,裁定本件抗告人罰鍰新台幣3萬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就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依據,詳加論述。且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於法即無不當。又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用牽摩托車過去的,我當時想騎,但車子爆胎。」(原審卷頁41),但觀諸卷附機車停放現場照片(原審卷頁33),並無車子爆胎之情況,足認抗告人一再辯稱車子故障是用牽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意旨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