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職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四號被上訴人乙○○原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
甲○○原住台北市○○○路○段○○號上列被上訴人等因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 胡再發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七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乙○○、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審判程序之公示送達,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因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訴胡再發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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