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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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辛○○律師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遞奪公權伍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肆包(合計驗後淨重叁拾陸點柒叁公克、空包裝重玖點玖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大包、貳拾玖小包(合計驗後毛重玖拾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標示SOLOPS50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鍊袋貳拾壹大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戊○○平日即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清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清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批,再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同於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以170,000元之價格,向「清仔」購得海洛因一批,原為供己施用,詎嗣竟另行萌生販賣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以其原所有之電子磅秤及夾鍊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29包,將上開海洛因分裝為34包,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伺機販賣。嗣於94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時,在戊○○房間內查獲海洛因34包(淨重36.73公克、空包裝重9.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29小包(驗前毛重94.4公克、驗後毛重94.3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鍊袋21大包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3支、對講機2台、玻璃吸食器32支、吸管10支、瓶子2個、故障電子磅秤3台及現金43,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34包、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29小包、電子磅秤1台及空夾鍊袋21大包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都是供伊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因「清仔」說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所以才會購買較多量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粉末3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
果,確認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6.73公克,空包裝重9.93公克),有該局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
434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94.4公克、驗後毛重94.3公克),亦有該院94年3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被告1份附卷足稽,足認本件員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毒品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固於警訊中供述其係於93年11月1日,向「清仔」購買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其係於94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附近,以25,000元之價格向「清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再於94年1月下旬某日,在同地點以170,000元之價格,向「清仔」購得海洛因一批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清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海洛因
係摻入香菸吸食,每日施用8次,總計約施用1.2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每日施用4、5次,總計約施用一錢,是其所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其最
低致死劑量(亦即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為200毫克,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在卷可按。
⒉再長期使用藥物者會逐漸增大劑量,而對藥物產生依賴性,
一旦終止使用藥物,就會有戒斷症狀發生,亦即會產生渴求藥物、不安、流淚、惡寒、冷顫、抽筋等症狀;而耐藥性(即長期使用藥物,導致須逐漸增大劑量,以達成主觀上之相同效果)固會因施用者施用期間長短、個人體質差異而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你收押這段期間有無藥癮?)沒有,我不會想吸食」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足見被告之毒癮並未甚深,是其耐藥性亦非甚高,尚難認其每日施用毒品之數量,有達上開函文所示最低致死劑量之程度,是其稱每日施用海洛因1.2公克(即1200毫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約3750毫克)云云,洵不足採。
⒊是縱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依上開正
常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劑量(以較高量計算,亦即海洛因如每4小時施用10毫克,每日施用6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則每日施用25毫克)而言,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7,960毫克)可供被告施用4個多月,扣案安非他命(94,400毫克)則可供其施用約10年之久,是本件扣案之毒品顯已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正常使用量。
⒋再扣案之電子磅秤固有4台,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僅有
1台標示SOLOPS50之電子磅秤可使用(見本院9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上開己有之電子磅秤與夾鍊袋予以分裝為小袋(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6、24頁)。惟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本院就此點亦查無其他稽證可佐,參以被告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且被告供承:其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有幾包係以一錢包裝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應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而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惟徵諸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逾一般施用者少量持有之常態,復有上開可供秤量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台及可供分裝毒品、數量高達21大包之夾鍊袋扣案,且被告亦坦承其於購入毒品後又再自行分裝為小包,此均有助於出售之便利等情,足認被告於向「清仔」購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顯有萌生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而將之分裝為小包,進而伺機出售。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於92年10、11月間
向其借款500,000元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女丁○○亦證述:其曾於被告遭警查獲前一日晚間,交付45,000元款項與被告等語(均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惟縱上開證述為真,亦難認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連性。再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己○○○證稱:被告係因曾於91年間,於住處外遭數名青少年圍毆,始於住處外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是基於何種原因而於住處外裝設監視器,亦與其上開犯行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1、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等罪。又被告雖係分別購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其係基於同一販賣予他人牟利之意圖,而同時持有第1、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害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海洛因34包(驗後淨重
36.73公克、空包裝重9.93公克且殘留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94.3公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標示SOLOPS50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鍊袋21大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並均係供被告實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另公訴人請予沒收之扣案玻璃吸食器32支、吸管10支、瓶子2個、故障電子磅秤
3台、行動電話13支中之11支及現金43,000元中之13,000元,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然此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對講機2台、另2支行動電話及現金30,000元,分別為被告之親友所有,為被告供述甚明,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與其上開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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