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馬公 簡易庭94年度馬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私接水管,竊水時間長達1年,減省水費亦達65410元之多,殊非可取,原審因之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拘役55日,並諭知以3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屬低度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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