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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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白鐵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白鐵1支,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丙○○住處後方,踰越牆垣侵入丙○○住處後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立各式鐵條(管)9支、各式鐵片8片、 白鐵灶 1個、白鐵水車心2支、白鐵管1支,得手後,甲○○將上開物品堆放在圍牆旁欲搬運之際時,適為丙○○發現隨即上前抓住甲○○胸前衣領欲逮捕之。
甲○○極力掙扎但仍無法擺脫,竟為脫免逮捕,從口袋取出長約8.4公分之白鐵1支,持之毆打丙○○之左手,致丙○○因此強暴行為受有左手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丙○○仍未鬆手,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白鐵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具備(一)至本院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而其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不符;(二)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供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既未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本院即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所提之書面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於警局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翻越丙○○住處之圍牆竊取水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鐵條(管)9支、各式鐵片8片、白鐵灶1個、白鐵水車心2支、白鐵管1支等物,並辯稱並無持白鐵毆打被害人丙○○等語。經查:
(一)加重竊盜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丙○○住處後方,踰越牆垣侵入丙○○住處欲竊取物品,且身上帶有白鐵1支等情均供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及本院審理卷第9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4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有無到你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有。我家後面有圍牆,他翻牆進來竊取白鐵,被我抓到,警察後來到,他叫陳佳立。」、「(問:後院白鐵做何用?)有的我兒子車床切剩下的,有的是水車換下來的零件。」、「(問:該白鐵,你打算做何用?)等我兒子車床缺材料時用。」、「(問:發現竊賊時,東西有無被搬到圍牆外?)還沒有,被告是抱著一堆白鐵。」、「(問:
你發現被告時,白鐵灶有無被搬離原來的位置?)有,已經搬離十公尺,放在圍牆邊。」、「(問:《提示照片所示贓物一批》當時被告抱的鐵材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問:有無包括白鐵灶?)有。
」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第86頁及87頁),證人丙○○對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及失竊物品仍屬有使用價值乙節證述綦詳,且有丙○○住宅圍牆、失竊物品及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品移置圍牆旁照片6幀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被告為警逮捕後身上確實有遭查扣白鐵1支,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確有攜帶白鐵1支而踰越丙○○住處牆垣,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至於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竊取塑膠水管方侵入踰越丙○○住處牆垣,惟從警卷照片所示,被告將被害人丙○○所有之物品自原放置地點搬離部分其中並未有塑膠水管(參見警卷第21頁),另從被告下跪遭逮捕之照片2幀所示附近亦無塑膠水管(參見警卷第19頁),是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踰越丙○○住處牆垣到被丙○○發現已有7至8分鐘,並有竊得1根塑膠水管等情(參見警卷第5頁),然從證人蔡萬選目睹被告係抱著白鐵,且被告被逮捕查獲後附近亦未見有塑膠水管,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僅竊取塑膠水管乙節,乃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如何抓到被告?)我看到他時,他抱著白鐵,我用手抓著他胸前的衣服,他拉扯不開,就用他口袋內自己帶來的鐵器刺我的手,然後警察就來了。」、「(問:他用鐵器打你的手時,你有無放手?)無。」、「(問:他如何打你?)他用鐵器上的螺絲打我的手,造成我的手上有三個洞。鐵器約八吋長,我當時不知道痛,只注意要抓住他。」、「(問:被告用白鐵打你,還是用螺絲打你?)用六分寬、八吋長的白鐵,上面還有螺絲的器具打我,從褲子口袋拿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及86頁),復有證人丙○○左手瘀傷之照片2幀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5頁),此外,被告為警逮捕後身上確實遭查扣用以毆傷被害人丙○○之白鐵1支,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4頁),並有扣案白鐵1支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證人丙○○確實有遭螺絲旋轉磨到被害人乙節(參見偵查卷第12頁),倘若被告並非故意拿出白鐵毆打被害人,白鐵上之螺絲何以傷及被害人丙○○,被告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採信。被告於證人丙○○上前逮捕時,確有為脫免逮捕而持白鐵毆打證人丙○○手部之行為,並使之成傷乙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刑法第330條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48年台上166號、48年台上8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11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所持白鐵長約8.4公分係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照片1幀附卷可查,且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丙○○確已造成左手受傷,其顯然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翻越被害人丙○○住宅之牆垣而竊盜,自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2款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日間持上開足為兇器之白鐵,踰越丙○○住宅牆垣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後,為被害人丙○○發現,並經證人丙○○上前逮捕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竟持兇器白鐵1支攻擊證人丙○○之手部,而對其為上揭強暴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既遂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是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係以原來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遭破壞,及新持有之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至於原持有關係是否被破壞,則應依日常生活之經驗,就案件之實際情狀來加以判斷。查被告既已將竊取之各式鐵條(管)9支、各式鐵片8片、白鐵灶1個、白鐵水車心2支、白鐵管1支等物,搬離原置放地點10公尺並堆放、集中於圍牆邊,顯然該等物品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已達既遂之程度。被告之辯護人認加重竊盜犯行仍屬未遂,容有誤會。末查,被告甲○○於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取他人之物,且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強暴於他人,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犯罪之損害尚未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鐵1支,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物之用,依法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鳳山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