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38號聲請人乙○○
三五六巷甲○○丙○○
八號八號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民國六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女 張照雄黃林明珠林美珠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應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乙○○、甲○○、丙○○等三人乃黃林明珠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丁○○○之孫子女,此有該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於丁○○○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權之前,乙○○、甲○○、丙○○等三人並無繼承權存在,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權利可言。嗣經本院查核之結果,被繼承人丁○○○之長子張照雄表明願繼承丁○○○之遺產,此經聲明人陳報在卷,且有拋棄繼承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查,則第二順位之聲明人即未取得對丁○○○遺產之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洵非合法,無從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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