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原名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光碟係客戶羅○宜、林○仁提供的,伊不知光碟內容,射出機無法讀取內容,至色情光碟係定作人要出口至香港,未侵害我國法益,不構成妨害風化罪;併辦部分,係因九二一大地震,工廠內水管爆破,伊為維修,始將封條除去,將機器出租及代訂原料,收取租金而已,並未代為生產,且搜索程序有瑕疵,房東未在場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日商○○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陳報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函表明勘驗扣案光碟結果,未發現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遊戲光碟,告訴人代理人亦一再陳稱無法確定系爭電腦程式是否於我國首次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且上訴人係依客戶交付之光碟母片壓片,工廠內並無遊戲主機,何能苛求上訴人知悉該光碟之內容為何,故上訴人絕無犯罪之故意及行為,原判決憑空認定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處罰製造、販賣猥褻光碟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重製猥褻光碟,又未查明其壓製完成時間,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上訴人受羅○宜委託壓製色情光碟,目的在出口至香港,非在國內散布,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未予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祇單純出租廠房及機器予黃○昇壓製光碟,原審未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統一發票是否直接開立給晉昇影視有限公司,未傳訊維修機器之林○麟等人及詳查維修單等證據,檢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搜索程序亦有瑕疵,原判決自屬違誤;請體念上訴人素無前科,一時失慮,接下訂單,尚未取得代工報酬,且有妻女待養等情,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知悉所重製者係侵害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卷附航空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航警刑字第○○○○號函雖稱會同告訴人代理人勘驗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結果,未發現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然嗣後告訴人代理人已表明查獲之時,光碟內之電腦程式著作因未同步發行,當時沒有著作權,但加入
WHO後,有回溯規定,已有著作權,及扣案遊戲光碟經以改裝主機執行,即出現PS商標及「PLAYSTATIONLiscen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等授權字樣,並檢送照片多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當庭勘驗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以告訴人所帶(改裝)機器播放結果,畫面上確出現PS商標及授權文字,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將其第一次被查獲,為航空警察局查封之機器上封條除去,以該機器再度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及製造猥褻光碟,復被警查獲,警員係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其搜索程序完全合法等情,亦據原判決詳加說明其憑據。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或傳訊林○麟等人而為無益之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形有別。至量刑之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為緩刑之宣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而撤銷原判決之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復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諭知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自屬無從斟酌。上訴人就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得上訴第三審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商標法等輕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