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張海鷗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因貪圖去大陸地區時之新台幣(下同)每月25
,000元之人頭費,而與 劉凱華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張海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凱華陪同甲○○於民國92年年4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與張海鷗辦理假結婚,並同年4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與張海鷗相繼返回台灣,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於同年5月23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2739
3號證明。嗣於同年5月26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甲○○、張海鷗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及甲○○之身分證上。復於同年7月17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南苗派出所,向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對保手續,甲○○並以配偶身分簽具擔保張海鷗進入台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書1份,並將不實之「夫妻」關係及探親事由,登載於對保登記簿上,由承辦員警核章,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警察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同年7月23日甲○○向警方報案稱伊與張海鷗搭乘劉凱華之胞弟 劉曉華 所駕駛之A2─8609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街○○○號金燕酒家前遭不明人士毆傷及妨害自由等情(檢察官另行偵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凱華於偵訊中之證述、張海鷗於警察局之證詞及入出境資料(偵字第3127號卷第34頁)。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3127號卷第。
(四)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5月23日證明書影本1份。
(五)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六)戶籍謄本1份(同上偵查卷第35頁)。
(七)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4247號、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四)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劉凱華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張海鷗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論處。
(九)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未論及被告之前開犯行,亦違犯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並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相牽連,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十)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貪圖每月25000元不法利益,手段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幫助大陸地區人民違法來台至酒店工作,造成台灣地區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潛在之危險性,及台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