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於94年3月16日15時起至1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家飲用桑葚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往苗栗縣通霄鎮工作。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鎮○○路、中山路口省道台1線135公里處時,與 張炳相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相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身上有酒味,走路搖擺不定,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49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鎮○○路、中山路口省道台1線135公里處時,與由張炳相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相撞擊。經警到場處理,並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4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又其在警察局供述在台中縣大甲鎮與朋友一起喝藥酒,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在苗栗縣苑裡鎮友人家飲用桑葚酒後,附此說明。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9張及證人張炳相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9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肇事撞及他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行車路段及時間、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