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鈺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臺 相對人潮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93,606元為擔保金,並經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執行標的物並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9472號終局執行由聲請人承受,不足清償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國94年1月10日 苗院霞 93執人9472第00579號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臺中法院郵局第1449號存證信函各
1件及掛號郵件回執2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黃雅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