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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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五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息適用期限一年,第二年起視原告銀行當時之資金狀況重行訂定利率,還本付息方式為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內利息係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自寬限期滿,每月一期,本息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被告丁○○復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九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本息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被告丁○○又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五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如原告銀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定適用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定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本息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而上開三筆借款,依雙方所簽立之借據,被告二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予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上開三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迄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二人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五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息適用期限一年,第二年起視原告銀行當時之資金狀況重行訂定利率,還本付息方式為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二年,寬限期內利息係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計繳一次,自寬限期滿,每月一期,本息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被告丁○○復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九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本息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被告丁○○又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五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如原告銀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新議定適用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定之利率或台灣土地銀行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算,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本息分二百十六期平均攤還;而上開三筆借款,依雙方所簽立之借據,被告二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丁○○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予原告,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上開三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二人迄未清償,被告二人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份,被告二人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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