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92號原告 張靖誼 (原名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 郭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4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
兩造婚後常因家庭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嗣原告於90年間某日退休後,即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夫妻形同陌路,迄今已10餘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事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4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常因家庭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
,嗣原告於90年間某日退休後,即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夫妻形同陌路,迄今已10餘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郭聿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常因家庭經濟及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嗣原告於90年間某日退休後,即無故離家,不告而別,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13年,互無聯繫,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確實難以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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