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處,時速未超過一百公里,因見警察在內側車道攔車,異議人以為前方有車禍,故將車輛駛向外側車道停下,斯時異議人前方車輛則未停並疾駛而過,詎料經警員告以異議人超速,惟超速車輛應非異議人所駕車輛,而係前車,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處等語,為異議人所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到院證稱:「當時在北上一百四十公里路肩空地執行交通稽查,當天是由我拿雷射槍測速,當時我在執勤的位置目測到異議人的車子過來,速度比較快,我就以雷射槍測速,發現他超過速限,所以就由我攔停他的車輛。後來車輛有停,但是停的比較遠,於是我們就上前舉發。...雷射槍一次只能測定一部車子,如果有好幾部車輛,我只能選定一部目測最快的車子做測速,雷射槍上面有一個小紅點,瞄準哪一部車輛,就測哪一部車子的速度。...如果操作時有抖動時,會顯示操作錯誤,如果是顯示速度,就表示測速操作成功。本件我執行雷射掃瞄時,並沒有任何操作上的問題。至於異議人說是前車超速,是不可能的,因為雷射光束只有一點,且我事前已經有目測選定,測到超速以後,就會攔該部車輛,不會弄錯。」等語在卷。又證人即同時執勤之員警楊三億證稱,當時係由證人 李易霖 執行測速,測得超速後渠二人即依法舉發等語,經查,該二名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衡情應不至故為虛偽之陳述。至異議人稱可能所測得為前車之車速,亦據證人李易霖就測速過程說明綦詳,並堅稱不可能測得係他車車速等語在卷。又異議人並稱證人李易霖既在路肩測速,若於測得速度後,將雷射槍放回巡邏車內,再及時至內側攔停車輛云云,經查,證人李易霖並未陳稱先將雷射槍放回巡邏車,是異議人上開臆測,原無所據。又證人李易霖證稱伊測得速度時,異議人之車輛尚在約一、二百公尺處,伊如果走到中線附近攔車,時間上僅需一、二秒等語。經查,以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計算,行一百至二百公尺之時間約需時三.一至六.二秒,是證人李易霖於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後,再行攔車,應無何不合情理之處。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應受有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違規事實,洵無足採。至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黃麗玲 雖證稱當時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保持在九十公里云云,惟證人黃麗玲為異議人之配偶,衡請常情,其證言應為迴護異議人之詞。又證人黃麗玲證稱斯時有另一車輛疾駛超越異議人車輛等語,縱認真實,亦無解於異議人遭測得超速之事實,是其證言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屬適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