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槍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槍砲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基於好奇心,又不願吵醒正在睡覺之 馬瑞坊 ,才拿起放在車上之改造玩具手槍,觀看是真槍還是膺品,並順手帶在身上,後來要將槍放回車上時,即被馬瑞坊帶同警方當場查獲,上訴人並無任何犯罪意圖,且家裡慘遭大地震災變,因此被判重刑,有欠公允,請酌情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事實,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核與證人馬瑞坊供述情節相符之自白,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其係基於好奇心,才拿起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觀看,無任何犯罪意圖,請酌情從輕量刑等語,核屬對事實及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收受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