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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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8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250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4時18分許
進入常客商務旅館(下稱常客商旅)大廳,並對欲辦理入住
之旅客聲稱:「常客商業旅館是沒有牌照的,是虛設行號,
負責人 洪日富 故意要淘空益大的資產…」等語,經該旅館營
業人員要求離開仍不從,持續在大廳滋擾不特定顧客,故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嚴重影響常客商務旅館的經營、該場所之
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固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
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
,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
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向欲入住之旅客表示常客旅館係無旅館
證等語,然否認構成妨礙安寧秩序之行為,辯稱:常客商旅
沒有旅館證,本來就不能營業,伊係為了公共利益告知旅客
。經查,常客商旅係由訴外人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號
)於110年4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轉讓予常客商
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公司)經營,原經該局以110年
4月12日高市觀產字第11030134600號函准予在案,嗣因益
大商號之合夥人提起訴願,乃由該局先後以110年5月17日
高市觀產字第11030166600號函、110年5月31日高市觀產
字第11030192800號函,撤銷轉讓處分及駁回轉讓案,有被
移送人提供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0年6月23日高市觀產字第
11031232800號函在卷可參,堪認常客公司現階段是否已獲
主管機關同意經營旅宿業仍屬有疑,被移送人將前揭資訊提
供予前往常客商旅投宿之客人知悉,其手段尚屬平和,自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實難認係滋擾行為,毋寧從一般旅客未必
能掌握即將入住商旅之近況而處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下,被
移送人轉述重要訊息予投宿旅客,其言行應認屬被容許之合
理範圍,況移送機關所提出證人即常客商務旅館管理副主任
黃裕仁 之證述及現場攝錄影像(包含請請甲○○離開及甲○
○騷擾客人2筆影音檔),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確實有告
知欲入住旅客該旅館沒有旅館證,被移送人並無其他嚴重干
擾社會秩序之失序舉措,實不足以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被移送人以其與該旅館
間之糾紛為上開行為,縱有不當,亦仍難逕以上開所定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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