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11張」更正為「贓物代保管單1份、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代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被告李富曾(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9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並以衣物掩蓋上揭物品而得手。嗣李富曾欲離開上開店家之際,為上開店家之店長 張登貴 攔下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李富曾,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登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登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登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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