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禾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購買生
鮮食材一批,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1,486元,
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惟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上開金額,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其
他書狀陳述或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