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99年8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1,1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乙○○應給付14,67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之約定,依法繳納公
共基金,詎被告丙○○尚積欠99年1月1日至1月29日之管理
費1,179元;被告乙○○尚積欠96年1月1日至12月20日,共
11個月又20天之管理費14,673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
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依序給付1,179元、14,
6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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