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88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5.22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板拆除
,及A部分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A部分及A1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5.22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
造水泥板,及於A部分土地上種植芋頭等農作物,已侵害其
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板
及除去農作物,並交還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水泥板係其於土地重測前即已建造,不知有占用
原告土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
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
22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造水
泥板,及於A部分土地上種植芋頭等農作物之事實,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應
認係無權占有。其雖辯稱水泥板係其於土地重測前建造等語
,然此不影響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
村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22平方公
尺及A1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板拆除,及A部分上
之農作物除去,並將A部分及A1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