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銓億機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9年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保全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施工費5,706元,共計10,706元,業據提出甲
○○○股份有限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服務契約書
)乙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在期滿前我們先用電話通知,但原告說
用電話通知不行,所以我們改在99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惟查,兩造已於系
爭契約約定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
約者,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此觀卷附兩
造服務契約書第21條約定甚明。換言之,本契約於99年4月1日期
滿,被告須於3月1日前通知原告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
遲於3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上開約定說明,自不發生服務
契約書於4月1日期滿終止之效力。故服務契約既由原告依約終止
,則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
前之保全服務費及系爭施工費,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取。從
而,原告本於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6元及
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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