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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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0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77元,及其中新台幣22,167元自民國
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9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19.69%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使
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3月29日起即不依約履行,截至95年9月
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2,167元、利息及違約金2,810元合
計24,977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
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請求減免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按週
年利率19.69%計算循環利息,乃為兩造之約定,且未逾民法第20
5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限制,本院自無從減免。是
被告所辯,即不足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7元,及其中22,167元自
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循環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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