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3,480
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960元,及自民
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2日為支付其所購買商品之
價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台幣13
9,3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3,980元,逾期不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111,440元不為清償,依前揭約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嗣原告新光行
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2
日止,陸續為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7,960元後,被告積
欠原告新光銀行之借款金額僅餘103,480元,原告新光行銷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之金額7,960元內承受原告
新光銀行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等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03,480元,及自95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光行銷7,96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均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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