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玉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玉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吊銷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竟僅圖一己便利,再次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致生交通事故;又考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所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976號
被告莊玉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桐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9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2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春蘭 上路。 嗣於同 (27)
日1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
慎與由 黃建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己及林春蘭、黃建豪均受傷(莊玉桐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1時4分
許,對莊玉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建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化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