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瑞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成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天津路4段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1段與北平路4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變為綠燈後起駛時,疏於注意告訴人 林呂素娟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自其左側沿北平路4段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腳踝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及右側踝部挫外傷合併二度至三度皮膚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