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鴻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由一中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途經育才北路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3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明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北路由五權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彥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明風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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