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霖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李柏霖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 張健凱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決處刑確定)、 楊承峰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湯博鈞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呂昱緯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審理中)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郵寄包裹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泰國運輸來臺,由李柏霖、呂昱緯、湯博鈞持用作為包裹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負責聯繫,及由李柏霖、呂昱緯委請張健凱出面領取包裹,張健凱則再邀集楊承峰於領取包裹時在旁把風。

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時,在泰國曼谷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ZHANYAOYANG」為收件人、以上述門號為收件電話、以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為收件地址,而以空運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TH號),利用不知情之空運、郵務、報關人員將本案包裹自泰國曼谷起運後運輸、私運來臺。而本案包裹入境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其內夾藏毒品,即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警方為查緝毒品上游及共犯,請郵務人員繼續進行後續之派送流程。期間李柏霖、呂昱緯、湯博鈞仍持續以上述門號與郵務人員聯繫,且通知張健凱前去領取本案包裹,李柏霖並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柏霖稱其為「 余彥輝 」,惟此部分尚未經審理認定)指示,委請張健凱前往某印章店刻印「 詹耀揚 」之印章(無證據顯示李柏霖知悉無該人存在而具備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供簽收本案包裹時使用。嗣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張健凱、楊承峰依李柏霖指示至上述收件地址等候,於張健凱上前簽收本案包裹時,其與在旁把風之楊承峰為警逮捕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張健凱、楊承峰、湯博鈞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11頁、第283頁至第295頁、第345頁至第347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及包裹照片、毒品檢驗照片、包裹寄件資料、新莊郵局郵務股快捷段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譯文、定位紀錄資料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161頁、第217頁、偵字卷二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具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第48頁、第128頁),惟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一開始就知道這個包裹是要運輸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包裹是從哪一國進來,只知道是從國外進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6頁),參以卷內由被告等人持用之上述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郵務人員曾以電話表示本案包裹係來自泰國(見偵字卷一第33頁)乙節,足認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且係由泰國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其所為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又被告於上述運輸計畫中雖曾委請張健凱前往某印章店刻印「詹耀揚」之印章,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受「余彥輝」指示為此事,實際上有無「詹耀揚」此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則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知悉現實上並無「詹耀揚」存在,自無法排除被告認「余彥輝」為上述指示係經「詹耀揚」同意或授權之可能性,是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具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健凱、楊承峰、湯博鈞、呂昱緯及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郵務、報關人員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惟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高達1,054公克,數量非低,並參以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其角色較張健凱、楊承峰等人而言更具主導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若此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發布通緝後,自行具狀投案並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書狀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若上述運輸計畫成功可抵銷債務數額(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述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等人於本案運輸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無法與該等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附著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扣押物名稱

鑑驗結果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共33袋,毛重1,054公克)

檢體外觀:黏附晶體之布1塊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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