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偉翔

盧宗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盧宗旭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林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路邊起步,其亦應注意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盧宗旭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林偉翔受有軀幹挫傷、下肢挫傷、左側足部多處擦挫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宗旭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偉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宗旭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而被告林偉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相互調解成立,彼此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