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元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元壽具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雖未陳述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 林黛伶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犯行,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李元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林黛伶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犯行,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機車乙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97號
被 告 李元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壽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黛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林黛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黛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黛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