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跟告訴人 李學麗 照成立調解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 李學麗照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他刑法57條所列事項等情,認原審量處刑度尚屬妥適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雖稱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成立調解,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禍係告訴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李金興到案之情,有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李學麗照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8號
被 告 李金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興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由成功路3段往萬壽路3段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公車站牌前、欲載客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公車停靠區內,即貿然在外側車道內暫停,開啟車門載客,使乘客必須行走至車道內始能上車,而未注意上車乘客之安全,適有李學麗照在上址站牌處人行道等候,欲搭乘李金興駕駛之上開客運班次,見李金興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暫停在外側車道並開啟車門,欲上車而行走至車道內,遭 林建忠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三民路1段由成功路3段往萬壽路3段方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致李學麗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左膝髁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學麗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麗照、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