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吉頂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乙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由該道路之另向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亦因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雙方均有上述之過失,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丙○○所駕駛車號自小貨車車身右方,致該小貨車當場翻車,丙○○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手挫傷、胸部鈍挫傷及下頷撕裂傷等傷害。後經路人報警處理,丙○○於員警到達現場時,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翻告訴人丙○○所駕駛自小貨車,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乙文。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雖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鑑定意見。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固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見前開鑑定意見書),係本案肇事主因,惟亦不得因此而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另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所受之前揭傷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乙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乙。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陳添源 於原審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所犯情節輕微,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係左方車輛,未讓被告駕駛之右方車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茲姑念初犯,且所犯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度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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