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查獲。雖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經再送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載明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持有內含海洛因香煙一包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云云。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以:伊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旁為警方查獲犯案,當時 伊人 在台北修建社子島至士林之快速道路工程,未在高雄縣,本件應是被不法之徒冒名犯罪,實屬冤枉,原審裁定顯然不當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施以人別訊問,確定其確為被告甲○○後,將當庭對其所採集之指紋與警訊筆錄內「甲○○」簽名下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鑑定結果,認警訊筆錄上之指印與該局檔存之「 曾寶盛 」指紋卡左拇指之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一○一二八八八三號鑑驗函附卷(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一○號偵查卷)可憑。且檢察官亦已就曾寶盛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簽請分案偵辦,而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不起訴,有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警訊筆錄內「甲○○」之署押及指紋顯然非被告所為,被告所辯係遭冒名等語,應可採信。原審未予詳為推求,徒以尿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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