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0三號
聲請人農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為聲請相對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AR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讓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曾提供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執行程序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撤銷並撤回執行程序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已經行使權利之證明,查該通知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刊登在太平洋日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已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但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太平洋日報刊登證明、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裁全聲二○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七號、存字第一二三一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今確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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