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四0號
原告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七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七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莊珮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四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簡應仲 │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0│伍萬參仟壹佰柒拾│九十三年五月三日│MC─0八四九一│││││行三民分行│八九│陸元││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