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七號
聲請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簡久雄 送達代收人 楊村保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伍佰元││├────────┴───────────┴───────────────┤│合計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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