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四八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事件和解筆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五四八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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