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民國七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七十年度全字第一一三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受損害,曾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一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張在案,茲以該公債所附息票部分到期,需取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一號提存書文件為證。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一號提存卷審閱無訛,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