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
聲請人MotorolaInc.(美商摩托蘿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相對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台幣伍仟萬元貳紙(號碼:00302、00303號)、新台幣壹仟萬元壹紙(號碼:002442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壹紙(號碼:120001號),合計新台幣壹億壹仟零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其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供提存之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一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九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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